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沒有動手、有關告訴人傷情的診斷證明書是事後才去看診提出的,並不能證明行為日告訴人曾經受傷、證人 羅文宗 於行為時並不在場、聲請傳喚證人 鄭文仁 及 蔡姓 警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機會還手等情,已經原判決第2-4頁詳細論駁,認定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固然是95年12月15日申請的證明文書,但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確記載:「於95-11-29日來急診治療,因頭枕部瘀腫傷。」(偵卷19),並經慶生診所於96年11月9日,以慶字第961109號函覆本院:「乙○○於95年11月29日至本所急診治療,主訴因被毆打後頭昏及疼痛,經醫師檢查其頭枕部及頭皮有多處瘀腫傷。」。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才前往診所看診取得的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是本案傷情等語,無可採信。
三、證人羅文宗於偵查及原審2次結證,所述相符。被告既稱現場是公共場所,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已完全看清楚現場有哪些人在場,即指訴證人羅文宗於行為時不在場而仍為證言。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事後約被告洽談和解的咖啡店老闆鄭文仁,以及被告聲稱曾經要被告開列和解條件的蔡姓警官等2位證人。因前述2位證人均非於行為時在場親眼目睹之人,不具有證明被告曾否實行本案犯行的證據能力,均無傳喚必要。
五、被告對於所為犯行並無悔意,並且本案並非宣告拘禁式處遇刑,不應緩刑。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