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甲○○實際取得1萬8,000元」之後應補充「(換算後年息達12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以貸放重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由被害人甲○○所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4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