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夫婦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乙○○佯稱因工地需用鷹架,欲購買竹材,因被告二人係第一次購買,且不熟識,故要求被告丙○○、戊○○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戊○○並交付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十萬元乙紙,前後共向自訴人購買三、四次,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唯事後支票、本票屆期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四處催尋,方尋獲被告,除收回部分貨款外,被告再次簽發本票以為支付,詎屆期後被告夫婦竟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丙○○、戊○○辯稱:我們在彰化縣承包之工程要領工程款時,上包的廠商要發票才能發放款項,但我們沒有發票,工程款一直下不來,工程款有六十萬元,我們只拿到二十萬,所以只有付一部分竹材的錢給自訴人,其餘款項先付其他的貨款,後來至工地時,發現鷹架已被拆了,我們以為是自訴人拆的,就沒有再去問自訴人了,而訂竹材的時候預備等工程款下來再支付貨款,至於向丁○○借票時有說週轉困難,需要十萬元,等工程款下來會軋進去等語,丁○○辯稱:八十四年三月間丙○○說要鷹架,買竹子,需要週轉,本來要向我借錢,但因我沒錢,所以借支票給丙○○,票款是丙○○要付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其上記載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十八、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向自訴人訂購竹頭、 孟宗竹 等竹材,加上運費總計貨款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六月二十二日入現金六萬元,尚欠三十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核與被告丙○○、戊○○所辯購買竹材及還款情形大致相符,則如果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當無在事後自訴人追償時再支付六萬元之理,足認被告等並非無還款之意願;又被告丙○○、戊○○二人因承包工程而訂購竹材,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以被告丙○○、戊○○於訂購竹材之時,當有預期之工程款收入可供支付貨款,彼等尚有付款之能力無訛,從而,被告三人事後雖無法依約支付貨款,然如前所述,自難以事後無法付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購貨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涉之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