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王冠大理石公司」停車場,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頓萌 貪念而乘機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隨即駛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其住處前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宅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再萌歹念而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四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第二件竊盜犯行部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雖被告在審理中供稱:第二件竊盜犯行,甲○○有參與把風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據公訴人查明屬實而予 陳某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足參,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詞為可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為第二件竊盜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第一件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