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被告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原告甲○○、丁○○為被害人 李祥和 之父、母。緣被告丙○○、乙○○及訴外
人 鄒庭聲 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與李祥和發生衝突,鄒庭聲並於屋外以隨手取得之角木與李祥和對打,被告丙○○、乙○○隨即分別取得鐮刀、菜刀,往李祥和背部及頭部砍殺,致李祥和因左、右肺刀傷,左、右胸腔內出血,導致急性肺衰竭當場死亡。
㈡李祥和既因被告丙○○、乙○○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死亡,被告二人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予以分列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李祥和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三九0、五00元,⑵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甲○○、丁○○為被害人李祥和之父、母,平日均受李祥和之扶養,而李祥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甲○○、丁○○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甲○○、丁○○均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平均餘命七十五歲為準,而自李祥和死亡之翌日起請求賠償至原告甲○○、丁○○年滿七十五歲為止,並均以所得稅法所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每個月為六、000元)為請求之最低標準,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因而:
①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止,計十四年十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費損害。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六二八、二三五元;②原告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計十五年八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費損害。準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六四四、五七一元。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丁○○之子李祥和遭被告二人殺死,致使原告甲○○、丁○○白髮送黑髮,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爰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充為精神上之慰藉金。
⑷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丁○○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
㈢請對方證明曾支付二十萬元之喪葬費(見審卷第二六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殯葬費收據一份、平均餘命資料一份(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 鄒晏 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援用以往辯論資料)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已撤回刑事部分上訴,願意與對方商討和解(見審卷第二三頁),我們各自有支付過十萬元的喪葬費。(見審卷第二六頁),我們無法付太多頭期款。(見審卷第二九頁)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李祥和遭被告二人砍殺致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見審卷第七至九頁),被告二人因殺人行為,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二人對於此一加害行為均未爭執,堪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甲○○主張因而支出右述殯葬費,亦有殯葬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受李祥和扶養,以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每月扶養費為六千元,算至原告年滿七十五歲止,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金額分別為六二八二三五元、六四四五七一元。被告亦對此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因喪子之痛,精神所受損害甚鉅,各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惟本院斟酌本件衝起因係死者李祥和與鄒君之母林O貞衝突,李祥和叫罵,被告等人因而出面打鬥,一時衝動致犯下大錯;死者對於本件衝突之挑起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再考量死者工作狀況、收入、社會地位等因素,原告遭受喪子之痛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所受精神損害各為六十萬元,始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丁○○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收受訴狀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