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00∣三O四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保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保生路之際,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與由乙○○所騎乘,沿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小腿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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