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上補充:扣案之錠劑一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購入後尚未吸食染惡習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因一定數量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紅色錠劑),既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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