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係販售電子遊戲機,並無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派出所前往查獲時,雖有插電,惟未開機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時,其中「劍龍」、「金象王」、「彩象」等機台均有插電,且有顯示螢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開機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復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擺放電玩機台?每日營業時間?每日營業額多少?)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擺設電玩機台,二十四小時,新台幣(下司)六百元。」而被告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亦坦承於警訊筆錄上簽名,及於警訊時曾供承擺設及插電之事實不諱,且被告對於警訊內容亦不為爭執,再衡以被告經警查獲時,該機台內仍有現金硬幣一千一百五十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更足見被告確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以其係販售電子遊戲台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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