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法定乙○○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與被告乙○○離婚,且原告自九十年元月間起即離開被告乙○○另在外租屋居住而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雖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該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故該名子女顯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婚,並自九十年元月間即在外租屋居住而未與被告乙○○同居,從而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而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 黃得福 之親子關係。」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黃建邦 與被告甲○○之生父黃得福到庭證稱:「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之後就沒有與被告乙○○同居過,甲○○是否為兩造所生我不知道。」「九十年二月認識原告,我們是三月份開始同居迄今,甲○○是我與原告所生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件以資參照;綜上判斷,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