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甲○○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語外,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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