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樂育高中前時,與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甲○○竟持安全帽砸毀乙○○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左側前、後車門,致令不堪使用,俟乙○○下車理論時,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成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及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