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路口時,被告乙○○因飲酒後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而與亦因飲酒後駕車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使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常性暈眩及頭痛、額頭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丙○○刑事部份,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十三號,分別判處乙○○拘役柒拾日、丙○○拘役伍拾日在案,且未經提起上訴,茲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