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實際上亦撞及被害人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撞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但僅造成若干輕微車損,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可見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