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無罪部分及乙○○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川宗鋼鐵公司」(丁○○之父,亦即丙○○之公公 鄭水來 所經營),因故與丙○○發生激烈爭吵,因丁○○有伸手要打丙○○,有以雨傘要戳丙○○之情狀適乙○○送便當抵達,見狀恐二人發生毆打,基於善意從後將丁○○拉開,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乘丁○○疏於防備之際,瞬間將丁○○右手中指扭折,致其右手中指中段指骨線狀骨折併創關節病變。
三、丁○○因前述傷害,向原審法院自訴丙○○、乙○○傷害,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二二0號受理在案。乙○○因認其並無傷害丁○○之事實,對丁○○自訴其傷害,致必須出庭應訊因而影響其生計,深感困擾、不滿,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原審法院第九法庭外等候上開案件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丁○○出言辱駡「你留學留一個爛鳥(台語)」「你寫那個「曉」狀紙,國民小學看不懂」,使在法庭外等候開庭當事人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丁○○之名譽;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恐嚇恫稱:「要將你蓋布袋」「要讓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丁○○就恐嚇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嗣改 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被告丙○○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傷害情事;辯稱:「當時自訴人要打我,要推我,要用雨傘戳我,我只有把他推開」等語;經查,前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於原審稱:「我與丙○○發生口角當時,乙○○剛好過來,乙○○可能誤以為我要打丙○○,才出手抱住我,這時丙○○就扭傷我的手指,所以如果不是乙○○抱住我,丙○○就不會有機會扭傷我的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證人即川宗公司員工 王姿雯 原審證稱:當甲老老闆出國,老闆身體不舒服,丙○○過來幫忙,剛好自訴人進來,自訴人與丙○○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看到自訴人推丙○○,自訴人有拿一把雨傘,丙○○站起來要將自訴人的手移開,我看情況好像應該報警,這時乙○○正好送便當過來,將他們二人分開。」該證人於本院證稱:「乙○○沒有抱住自訴人,只有將自訴人拉開」「乙○○拉自訴人時間是一下子而已」;可見當時被告與自訴人發生嚴重糾紛,已達報警程度;據警員 謝正偉 於原審證稱:「當時自訴人有表示他手指受傷,可是我看不出來」,而自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溫有諒醫院診斷書一紙可稽;雖王姿雯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傷害自訴人,按 王女 就當時之糾紛,其僅注意自訴人之舉動,未見及被告會突然瞬間扭傷自訴人手指,自有可能,不能以王女所稱沒看到被告傷害自訴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自訴人係遭被告扭傷,故醫師 賀中權 於原審所謂如果是撞到,指甲可能有傷痕,如果是拉傷,皮膚外表有紅斑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情急傷害自訴人,而自訴人受傷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自訴人丁○○稱「你留學留一個爛鳥(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自訴人之事實,惟查:被告尚有以「你寫那個「曉」狀紙,國民小學看不懂」侮辱自訴人,亦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另被告以「要將你蓋布袋」「要讓你死」等恐嚇自訴人,亦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確有「要將你蓋布袋」之言語,而民間所謂蓋布袋,並不是單純指遮住其視線,而是指蓋布袋以後,可加以任意侵害,有加害生命之意,被告於氣憤之餘,並恫稱「要讓你死」,亦不違常情,自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對於被告以「你寫那個曉狀紙,國民小學看不懂」侮辱自訴人,疏未一併於事實欄論及,對於被告所犯恐嚇罪,疏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自訴人就被告所犯之罪,認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認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而觸刑章,所犯情節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傷害自訴人後,自訴人報警,於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謝正偉到場處理前後,丙○○在上址,以「曉查 埔子 (台語)」等話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處在場者僅自訴人與被告丙○○、乙○○、證人王姿雯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正偉;當時丙○○係指責自訴人趁她先生不在時,前來欺負她,算什麼男子漢,此經謝正偉於原審結證明確,此種話並非公然侮辱,此外自訴人所謂丙○○以「曉查埔子(台語)」侮辱,然丙○○、乙○○、王姿雯、謝正偉均否認有此情事,自難認自訴人指訴為真,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雖非以此為理由,然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係被告乙○○與丙○○共同加害所致,認被告乙○○並共犯傷害罪;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情事,辯稱當時見自訴人持一把雨傘,企圖用雨傘朝丙○○身上刺擊,因見情況危急,立即抓住自訴人之手等語;核與自訴人在原審所供:「乙○○可能誤以為我要打丙○○,才出手抱住我」等情相符,則自訴人既認乙○○係誤以為自訴人要打丙○○才出手抱住自訴人,顯然乙○○無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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