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林鴻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劉大新 律師抗告人 王材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二人均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本案有證人A1至A8之證述及共犯 鄭奕梵 、 林詩耕 、 林宗翰 、 林仕穎 、 呂佳進 、 游玟彬 等人供述在卷為證,並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子彈鑑定書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所述不僅與證人A1至A8等人證述內容相左,亦與共犯鄭奕梵、林詩耕、林宗翰、林仕穎、呂佳進、游玟彬等人供述不符,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亦有相互推諉之情,仍有傳訊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作證釐清案情必要,再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及事後避免得罪被告而翻異前詞,共犯亦可能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足認被告二人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又被告二人短時間屢涉犯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從而,堪認被告二人為規避刑責,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法益,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二人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綜上,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㈤至㈥,分別只有A1、A2、A3、A4與同案被告甲○○供述,Al在偵訊中稱當時不知本案情節,且已與被告乙○和解,犯罪事實一之㈠無串供之虞,犯罪事實㈡至㈣之A2、A3、A4,主要係A2所衍生,被告並非當事人,當時是居間協調,不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A2、A3、A4既係被害人,不可能與被告勾串,且甲○○為規避責任,將事實推給被告乙○,被告乙○與甲○○無串供之虞。海耀堂並非犯罪組織,在100年間已不存在,非四海幫派系之一,被告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構成要件有間,無串證問題。相關證人及共犯均於偵查中傳訊到案,經訊明記載於筆錄,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彈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佐,於此情形,法院有准被告具保候傳案例,相關證人及共犯事後於審理時,如翻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必遭檢方當庭彈劾反對詰問,甚至以偽證罪移送偵辦,其等自身將遭受重大不利益,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原裁定以被告仍有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為由,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臆測之詞。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候傳云云。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抗告意旨略以:並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無對被害人強暴脅迫情況,應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除涉嫌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刀械罪部分外,均係恐嚇、恐嚇取財等輕罪,被告甲○○僅知有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不知刀械,且未保管持有,亦未幫乙○聯絡鄭奕梵,要求鄭奕梵將槍、彈交付呂佳進、林宗翰,槍、彈係鄭奕梵拿去,子彈係在美式餐廳交給林宗翰,槍枝為鄭奕梵交給呂佳進,被告甲○○均未插手。警員查獲之槍、彈,係被告甲○○提供資訊予警員而查獲,此部分被告並未涉案。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等,均已接受檢察官訊問記錄在卷,當無與共同被告有串證之虞,原裁定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恐嚇等行為,遭受羈押至今,受此教訓不至再犯,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有串證之虞,與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事,被告家有年邁父母,其父中風在床,極待照顧,有年稚幼兒待養,具保在外,不可能逃亡避責,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構成羈押之理由。被告甲○○被乙○出言恐嚇遭受迫害,如槍、彈係被告甲○○所有,豈有檢舉自己之可能,不得因乙○不承認槍、彈為其所有,或因被告甲○○檢舉乙○,而使其心生不滿而陷害之言語,即將被告甲○○繼續羈押,被告甲○○自始至終已將案情據實以報,無串供必要與可能,真心知錯悔改,家中幼童需辦理相關手續文件,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乙○、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原名 林耀鴻 )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耀堂,自任堂主,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為掩飾,並以甲○○(綽號 阿豐 )、鄭奕梵(綽號 小獸 ,未滿18歲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淚 」之人為其護法,但乙○嗣後名義上將該堂事務交予副堂主甲○○處理,惟實質上仍由乙○行使堂主職權,該堂成員尚有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綽號 小寶 之人、林宗翰(綽號 小黑 ,未滿18歲時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佳進、林仕穎、林詩耕(綽號 豬肝 )、黎○軒(綽號 水牛 ,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黎○弘(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且自101年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為據點,該堂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海耀堂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堂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乙○、甲○○指揮下,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101年6月1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乙○、甲○○先因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林仕穎、綽號小寶之人、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林宗翰、林詩耕、黎○軒、黎○弘、王○竣在上址聚集,於101年6月1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聽聞不詳之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出外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乙○、甲○○竟與綽號小寶之人、鄭○梵、綽號小淚之人、林宗翰、林詩耕、黎○軒、黎○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指揮,甲○○、綽號小寶之人、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徒手將A1壓制並搬運之強暴方式,搬運至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復由綽號小淚之人在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以雙手壓制A1坐在地上令其無法起身,綽號小寶之人、林仕穎、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1年6月19日21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王振魯 、 鄔中源 、 陳坤源 、 黃有駿 乃分別趕赴上址,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綽號小寶之人、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林宗翰、林詩耕、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長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倒臥在上址地下一樓之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㈡、緣於101年5月18日前某日,甲○○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於101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甲○○對於為警查獲上開情事、可能係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懷恨在心,乙○乃於101年7月27日晚間,先要求A2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由在場之甲○○、綽號小寶之人、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黎○弘以徒手揮擊或腳踹之方式,毆打A2,王○竣、林宗翰、林詩耕、黎○軒、林仕穎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待毆擊A2致頭部流血,由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反覆質問A2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甲○○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之強暴方式,致A2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再由乙○以給付甲○○安家費為由,要求A2交付身分證件作擔保,惟因A2傷勢過重、亦未攜帶身分證件而作罷,令A2先行離去,嗣A2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醫。㈢、乙○、甲○○、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5日19時前某時許,乙○撥打電話予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2,以處理甲○○係因人檢舉而為警查獲上開持有槍彈之事為由,要求A3及A2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3及A2於當日19時許到達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先由乙○向A3及A2出言有無誠意解決事情,復由甲○○向A2出言:「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話語之脅迫方式,致A3及A2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去,待乙○指示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前去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乙○、甲○○復要求A3及A2在上開不詳數量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作為給付上開給付甲○○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乙○、甲○○收受,並由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偕同A3及A2以乘坐營業用小客車至A3及A2住處,由A3及A2分別自行出入之方式,確認A3及A2住處何在,始令A3及A2離去。㈣、乙○、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於101年1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見A2獨自一人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淚之人自乙○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出言:「你上車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自行上車。待A2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復由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分坐A2兩旁,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附近道路繞行,行車時間約數十分鐘、途中未讓A2自由下車離去,由乙○向A2出言:「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即給付甲○○安家費之事),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話語,復於101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A4出言稱A2在伊車上,要求A4出面處理(即給付甲○○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因擔心其子A2安危而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嗣A2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對於乙○要求上開安家費之事虛以委蛇,始於101年1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自行下車離去。㈤、乙○、甲○○、鄭奕梵、綽號小淚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欲向居住上址之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卻尋人未果,乙○指示甲○○、鄭奕梵向A5出言: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開建物等加害A5、A6之財產之言語,致A5、A6心生畏懼。㈥、乙○、甲○○、鄭奕梵、林宗翰、呂佳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乙○另知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乙○、甲○○竟於101年10月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55顆(其中20顆係口徑9mm、15顆係口徑9mm、17顆係口徑5.56mm、3顆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而持有之;乙○於102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列管刀械1支(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乙○將其中制式子彈35顆交由鄭奕梵復交予林宗翰寄藏;於102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交予鄭奕梵,鄭奕梵復於102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交由呂佳進寄藏之;呂佳進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期間即10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曾將上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交予鄭奕梵以交還甲○○,甲○○再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指示鄭奕梵持之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呂佳進寄藏之。㈦、甲○○、鄭奕梵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旁,見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甲○○持不詳種類之利刃、鄭奕梵持小型棒球棒、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㈧、甲○○、鄭奕梵、 黃樹榮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9日9時許,由鄭奕梵所指示不詳之人持用不詳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碼詳卷)號聯繫A7,要求其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處理102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事情,A7不疑有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進入後,由黃樹榮接洽並安撫,鄭奕梵即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等語,由甲○○以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插放在鄭奕梵、A7所坐上址沙發上之脅迫方式,致A7心生畏懼,再由鄭奕梵指示少年王○竣前去購買本票,要求A7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18000元、36000元之本票3紙並按捺指印,並以要求簽立A7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A7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始令A7離去,上開機車讓渡書交由黃樹榮收執,上開機車則由鄭奕梵據為己有。㈨、甲○○、鄭奕梵、呂佳進、王○竣、林宗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先指示鄭奕梵、呂佳進、王○竣、林宗翰先於102年5月8日2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由鄭奕梵、呂佳進以「甲○○之配偶 楊惠晴 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向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人員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給付金錢未果,經呂佳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甲○○報告情形,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出言恫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鄭奕梵出言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指甲○○)做的」等話語,呂佳進、王○竣、林宗翰則在旁助勢,致A8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88,000元予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等人,轉交予甲○○,並由甲○○、鄭奕梵、呂佳進、林宗翰、王○竣朋分上開部分金額,餘款全歸甲○○所有。㈩、游玟彬於102年5月22日8時49分前某時許,經甲○○電話聯繫後,先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拿取鑰匙、復駕駛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讓甲○○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游玟彬、甲○○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 張永欣 、警員王振魯、 黃正宏 ,於同日8時49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甲○○之職務,游玟彬、甲○○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甲○○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致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避。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甲○○,始知悉上情。】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彼此推諉否認之陳述(見原審10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7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2年10月11日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前述理由,裁定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多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於本案涉有多次犯行,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反覆實施恐嚇等犯罪之虞;又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過程,除僅坦承部分行為外,餘則推諉責任。然依據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據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多次恐嚇等犯行,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乙○抗告意旨所陳與A1和解,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至被告甲○○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家中尚有高齡罹病父親與幼兒乏人照料云云,其情固值憐憫,惟此尚與被告甲○○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認抗告人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乙○、甲○○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