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A、B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上開殘刑毋庸執行,並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以新臺幣5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