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找工作四處碰壁,一時心灰意冷,又巧遇昔日同房獄友慫恿下,由於自己意志不堅,再次吸食安非他命。然上訴人有正常工作,並非成癮毒犯、作奸犯科之人,只因一時糊塗,深感懊悔。原判決斷章取義,容有誤會,論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有欠公允云云。
三、惟查:㈠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查扣之白色粉塊、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可稽,而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採集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又上訴人前犯搶奪、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洵屬有據。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斷章取義」,核非具體事由。㈡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有正常工作,並非成癮毒犯、作奸犯科之人,只因一時糊塗,深感懊悔。」云云,任指原判決量刑有欠公允,亦難認係具體事由。㈢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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