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相對人乙○○等間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選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相對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新竹市議會為被告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下稱乙○○)雖經相對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市選委會)宣告當選,惟因乙○○死亡,未能完成宣誓就職,實質上係屬當選無效,是因乙○○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伊方能提起本訴。而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主張遞補並為公告當選,原法院卻置而不理,僅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處理,令人不服。又因乙○○死亡產生缺額,則相對人新竹市議會(下稱新竹市議會)應依權責知會新竹市選委會,而新竹市選委會再依權責舉報有效當選之不足額名單,以完備就任程序。惟新竹市議會、新竹市選委會未為上開動作,顯有失職之嫌。另選務機關權責僅為宣佈與呈報選舉結果,無權認定有無完成宣示就職之當選必要條件,不能認定當選有效與否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職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要之,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於起訴時仍生存者,其訴為合法,被告於訴訟中死亡,始有承受訴訟之問題。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其訴自始為不合法,自無承受訴訟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起訴時,乙○○已於起訴前之99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不生補正問題。又乙○○業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亦即乙○○死亡時,訴訟尚未繫屬,則乙○○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從而,原法院認定乙○○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此部分訴訟,於法核無違誤。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以,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屬當然。蓋原告訴狀送達前,即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幾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初無禁止之理由。
五、卷查,乙○○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則抗告人之訴狀自無從送達予乙○○,且細閱原法院全卷,可見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送達乙○○。準此,依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人自得於訴狀送達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從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認定抗告人與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間,未有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許抗告人追加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為被告,尚有未洽。職是,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新竹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為被告之訴(下稱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裁定以乙○○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關於乙○○部分之訴,洵屬正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於新市選委會、新竹市議會之追加之訴,就其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觀,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尚屬未明,應有由原法院就近闡明處理之必要。又本院酌量本件情形,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當,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