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竊取之滑鼠已由店家取回,並無任何損失,請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學中,無任何工作及收入等各種因素,再稍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因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羅技牌滑鼠一盒之行為,經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判決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案件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所判處之拘役刑度,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部分,其已提起抗告(上訴狀誤載為上訴),請求輕判,應屬尚未確定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縱被告對於原審法院另裁定之執行刑依法提起抗告,仍無礙於上開各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以,原判決以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而為量刑之參考,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所述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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