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1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97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AXT-937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南海派出所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無故拒不接受,因認抗告人違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99年4月11日清晨2時許,我在福州街16之3號前等待友人騎車過來搭載,因發覺未帶皮夾,欲轉身上樓返家,適有1輛警車停於路邊,3位員警從車上下來,喝令我拿出身分證件,我表示未帶證件,可上樓拿取等語,其中1位男警員便抓住我不放,說我有喝酒,要舉發我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並要求我接受酒精測試。我認為我並沒有騎機車,機車早已停在人行道上的停車格,所以我拒絕接受酒測,卻被告發酒後駕車,員警開了拒測6萬元和無照駕駛的罰單。」云云。
三、原審詳述抗告人否認並未酒後駕車之辯解,為無可採信。認定抗告人違規的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仍以當時是處於行走的狀態下遭警攔檢,並無駕車行為,否認酒後駕車云云,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經執勤員警沿路跟追直至上述地點,欲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測試,而為抗告人拒絕等情,已經證人即值勤員警 朱天男 於原審明確結證。參酌取締過程錄影光碟顯示,支援警網員警因嗅得抗告人身上濃厚酒味,且機車引擎溫度甚熱,而詢問抗告人:「剛剛有無騎車?」等語,抗告人遲疑數秒答非所問地稱:「我今天有騎車。」云云。經員警再度進一步詢問:「因我們同仁5分鐘前把你攔下,你剛剛5分鐘前即凌晨2點至2點10分這期間有無騎車?」等語,抗告人卻答以:「我忘記了。」云云,有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倒數1分42秒至1分28秒所示可證。其餘抗告人擬以權勢妨礙員警執行取締之言論、行止,因與違規事實無關,無須一一詳載。抗告人顯然避重就輕、飾詞掩飾,更足證證人即值勤員警朱天男的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辯稱未於酒後駕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