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4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已減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等罪依已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業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誤載為97年10月30日)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有誤云云。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30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加二月,原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原裁定再減其應執行刑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固已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且依前揭四(二)所載,此次定執行刑之結果係對受刑人有利(減少有期徒刑十五日之執行),受刑人提起抗告恐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行),在檢察官於發指揮書執行時自然會予以扣除,不得重覆執行。是以,受刑人所指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原裁定不致有損受刑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