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原審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多次以被告有詐欺案件前科,率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對被告實屬不公。又被告自96年1月10日假釋出獄後,本有固定工作,然在97年年底因家人接連入院遭逢巨變,被告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又被告交保後另涉及多起案件,均因被告急於與被害人和解,為籌措和解金始再行犯案,現今,被告生活已步入常軌,家人均有正常工作,被告實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矯飾之意圖,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原審雖認定被告家中因素與是否羈押無涉,然被告父親因四分之一心肌壞死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今年初甚至有休克入院之紀錄,被告繼母亦因腎臟切除而領有身心障礙卡,被告實不忍雙親思子探監之舟車勞頓,且被告育有10歲及12歲稚子,因家人工作無法照顧孩子生活起居,讓被告心急如焚,基於人道立場,為此懇請法外施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均係為籌措家人醫藥費,其情可憫,賜予被告返家安頓雙親及稚子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並坦承起訴書所指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人證詞、扣案證物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為數眾多之上揭犯行,嗣於本案偵查中經具保後,猶無視其因本案刻在偵審當中,復另涉嫌多次以相類手法(冒名盜刷信用卡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此亦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抗告狀中坦承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辯稱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家人籌措醫藥費、上揭另案之犯罪動機係為籌措被害人和解金及雙親及稚子亟需照顧云云,縱係屬實,然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僅以被告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明定之羈押事由為依據,而非於其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為衡量應否羈押之標準,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