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並以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洪智榮 之機車刮地痕長61.9公尺,依行車速度公式計算結果,時速約為88公里,推論被害人每秒行進距離為244公尺(000000公尺÷3600秒=244公尺),顯係錯誤,蓋1公里為1000公尺,換算每秒行進距離應為24.4公尺(88000公尺÷3600秒=24.4公尺)。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每公里為10000公尺,而就本案重要證據「被害人機車每秒行距」錯誤計算為244公尺。(二)原確定判決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行經事發路口闖紅燈,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乙情。但在受判決人之機車通過該路口之前,另有一部機車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才是造成被害人緊急煞車,人車分離滑倒在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真正原因。原確定判決未就上情與重要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斟酌,正確認定受判決人進入該路口與被害人之煞車因素全然無涉,應獲判無罪之更有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援引鑑定覆議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等資料,推論受判決人行經事發路口闖紅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關,但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漏未斟酌,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原審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揆之上開說明,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鑑定覆議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推算被害人每秒行進距離為244公尺,有無錯誤情形,以及原審憑據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失控滑倒與受判決人闖紅燈行車有關,正確與否,核屬原審採證、認事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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