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9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0日14時20分許,因另毒品執行案件通緝,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報告編號UL/2009/604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