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准為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字第1號再抗告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仲裁事件非僅涉及「對待給付是否提出」之「可否執行」之問題,而係涉及「可否賦予執行力」之問題;蓋依本件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造成再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卻須平白先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給付,原裁定認為本件僅屬前者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雖非屬法院判斷應否准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然而「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則確係法院判斷應否准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認為本件僅屬前者問題,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更何況再抗告人可能因對待給付尚不明確之情形下,須先行給付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對國家財政及法制上影響至鉅,且相對人一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有破產之虞;又本件緣於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就「對待給付」所載範圍不確定,執行名義得否成立乙節,並未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致衍生同級法院一、二審就此法律見解認定不一致之爭議(一審認定係屬該判例意旨範圍之內,二審則否定)。故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又涉及鉅額公產之重大公益,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可知法院審查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僅就仲裁判斷本身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及其是否具備一般執行名義在基本法理法則上應具備之合法及有效要件,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判斷之給付內容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則多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此為非訟程序之大原則,應亦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疑義」可言。
四、另「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要旨可參。雖上開裁判要旨是針對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而為闡釋,但本諸相同之法理,於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五、本件再抗告理由力陳仲裁判斷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是否會造成再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需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此乃仲裁庭對於再抗告人應於何種情形下為何種給付,是否基於相對人已經提出相當程度之給付,乃為此決定等實體判斷問題,依前述,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相對人能否依照仲裁判斷意旨提出對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於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自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於本件非訟程序亦不應加以審查。從而原第二審裁定未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法律見解疑義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非以標的金額之大小為認定依據,故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一旦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再抗告人財務上之重大負擔,再抗告人甚且有破產之虞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認定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六、綜合以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得於十日內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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