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58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807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至同日17時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9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縣路○鄉○○○路與民主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能力降低,因而撞上路邊野狗後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離開,騎至││││高雄縣路○鄉○○○路口││││自摔倒地之事實。│├──┼───────────┼───────────┤│二│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北方向行駛至民有路口時│││告表(一)、(二)各1份│自摔倒地受傷,顯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紙││││5、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三│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被告駕車後,於98年10月│││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14日23時53分測得之呼氣│││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