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余昊澤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4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1年
9月13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金額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利率計息,如有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3日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字,系爭借據及貸款聲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借錢等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匯款600,000元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被告曾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11日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償還原告5,000元及1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玉山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雖主張伊不識字,並未在系爭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並未向原告借過錢等語置辯,然原告於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時,是否需本人在現場,或可由他人代理?)對保時一定要本人在現場,但契約書上內容可以他人代寫,況且銀行亦已經把資金撥入被告丙○○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以原告屬專業之金融機構,就資金之放貸當有標準之流程,而本件屬信用貸款性質,依前所述,需本人到場為對保手續,銀行審核無誤後方為放款,又本件原告確有將資金撥入被告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等情,是可認被告於原告對保時當有親自在場,否則原告自無可能貿然撥款。況信用貸款之審核,尚須相關證件以供撥款銀行核對身分,原告並提出本件申請貸款時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所有之健保卡及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該等證件皆為其所使用,並未交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互核原告所言,足證本件申貸時,被告確曾親自到場且提供證件以供原告審核對保。復被告雖主張伊不識字,且從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惟原告亦已陳明契約書之內容可由他人代寫,且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