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乙○○前於民國9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簿本1本、分裝夾鏈袋14包、塑膠漏斗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1號12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8.9公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簿本1本、分裝夾鍊袋14包、塑膠漏斗2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A98593)、濫用藥物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A985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A98593)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品K他命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4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K他命(
8.9公克)部分,係屬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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