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弄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證人 張尹 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曾水金陳錫龍盧豐 諒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證人 張尹倢 雖因未滿16歲而未令其具結,然已告以得據實陳述,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甲○○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與被告乙○○之利益相衝突,其上開陳述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曾水金、陳錫龍、 盧豐諒 於警詢之證述,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3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不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因交通違規案件,自民國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止,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禁止駕駛之人,竟於98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兒童 張尹柔 ,沿上開林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張尹柔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凌晨0時58分不治死亡。乙○○則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張尹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月4日嘉監雲字第0980108498號函。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自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止,
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月4日嘉監雲字第0980108498號函在卷足佐,為禁止駕駛之人,仍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甲○○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張尹柔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甲○○駕駛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張尹柔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於車禍發生時仍為兒童,其乘坐於前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復未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繫安全帶,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因無力籌措金額終致未達成和解,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於81年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於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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