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5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6,000元,每月除需支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外,聲請人另有民間互助會之債務、配偶因車禍案件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不計息,每月應清償金額為5,467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等債權人計1,547,418元債務,於98年6月22日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稱因有外債,無力負擔
180期0%利率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17至23、120-1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職為記帳士,並自承98年1月起迄今之平均薪資為26,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2至54、81頁),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
0元、房租10,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200元、健保費680元等共計17,380元,並提出房租轉帳繳款證明、發票、收費單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1頁)。惟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目前居住高雄市左營區,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11,309元為參酌標準,始為合理。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與配偶 黃榮貴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黃駿 (00年0月生)及 黃心瑜 (00年0月生),其子女名下均無任何登記財產,黃榮貴96年、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2,680元、18,600元,亦即96、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各為16,890元、1,55
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共4筆、汽車3部,總計財產價值為1,909,300元,此有戶籍謄本、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1至8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黃榮貴之資力相當,揆諸前引規定,宜由2人按每人1/2之比例分擔。再佐以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元,故聲請人與黃榮貴共同分擔結果,其扶養2名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6,833元,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2人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共計6,
000元乙節,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四)據此,以聲請人98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尚有餘款8,691元(計算式:26,000元-11,309元-6,000元=8,69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前置協商時,永豐銀行係提供「分180期,不計息,每期還款5,467元」乙節,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準上,依前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自得作為審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的判斷依據。
而按聲請人既有餘款8,691元,自得按月清償每期5,467元之清償款。據上,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另聲請人復稱其尚有民間互助會之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以證明,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無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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