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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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收入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登記日期93年7月23
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人為原告,就台中縣豐原市○○
段95之2號地號及建號3052號之建物,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
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債權的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乙○○向被告購買台中縣豐原市○
○段95之2號地號及建號305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該項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財產權登記權利義務之履
行,乃如上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上原告從未向被告
收取任何利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該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積欠原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欲擔保
之債權及衍生之利息,此為被告一貫之主張,故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主張,被告並不爭執,所以,原告之請求顯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法律
關係係明確且無爭執者,即無提起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判決
之利益。經查:本件前開抵押權登記所指之擔保債權(此
部分是否存在,非本件審判之範圍)所生之利息債權並不
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系
爭利息債權之不存在,既然並無爭執,則本件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二)從而,原告之訴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
之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