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邀同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至9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11%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
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戊○○
自90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
戊○○為借款人,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依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向
本院所提書狀陳述略以:本人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異議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借據影本一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三人連帶
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