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1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
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6月19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189,984元、利息3,22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上期未收利息0元,合計193,313元及其中189,984元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經濟困難,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並無不合。
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
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被告有依協議履行而原
告仍持本判決聲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
已成立新契約,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