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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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屹翔 原名 鄭溪
            台中市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6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
○○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5月9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命令解散,於95年7月11日廢止登記,被告未另選任清算
人(見本院卷第5頁、第16-1至16-25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本件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原名鄭溪
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9月21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台
北市○○○路○段○○○號8樓、面額為新台幣1266萬元之本票1紙
,經原告於94年6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迄今尚欠本金
4,265,000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
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為
共同發票人,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穩維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鄭屹翔、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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