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村○○街○段○○巷○○號房屋○○○鄉○○段374建號)一至三
樓遷讓而房屋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門牌號碼台中縣○
○鄉○○村○○街○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
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該屋之一至三樓,是屬無權占有,
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財產,為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向
東鼎建設公司所買受,並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後來被告
復於88年間再加蓋四樓,從購屋至今已快三十年,所有的
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應有權居住,且被告
也未排斥原告同來居住,所以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搬走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⑴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⑵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目前該房屋之一至三樓由
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按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001條、第
1116條之1之規定甚明,是故在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同居生活,且彼此間各負
有扶養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若夫妻之一方,居住於他方
名下之房屋時,因他方有扶養之義務,該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1018條固規定,夫或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此僅係宣示在
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對於其財產,有各自之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而已,主要係要改正修法之前民法第
1018至1020條所為夫對妻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經
妻同意後之處分權之規定而已,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有請求,既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
則其請求權基礎,自仍是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夫妻間
既互負扶養義務,則縱使他方使用自己不動產,如依常情
並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夫妻之一方自不得排除他
方之居住使用,即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此係夫妻人倫關係下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被告現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但原告現亦居住在
被告名下之另棟房屋生活,且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搬離住處
,雖該屋現遭銀行查封中,但尚未經拍賣,原告現仍可使
用,而被告復 陳明 將來也同意原告可搬進系爭房屋共同居
住等語,足見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並未排斥原告
之居住使用之權利,揆之常情,被告如此使用系爭房屋顯
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既仍負有扶養
義務,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尚難認為已構成無權占有
,是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屋,與
法律之規定不符合,請求並沒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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