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3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書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入帳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
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
,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延滯6個月以
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除部
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34,731元、未沖還利息及
費用8,254元,及本金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5元,及其中1
34,731元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9日起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
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
,第6個月9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5年4月19日起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
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
個月900元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1,000元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3,885元,及其中本金134,7
31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