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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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捌玖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參點柒玖陸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448元,及其中166,650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
起至95年9月3日止按年息1.898%、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796%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以虛擬卡方式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辦
理預借現金,若預借現金時於借款後須按月繳付預借現金
額0.58%之帳務管理費(須繳36期),違約則須一次繳清
,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18.98%計付遲延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因逾期未繳費而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原告本金166,650元、已計未收利息907元(自95年1月
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已計未收違約金91元(自95年1
月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已計未收之帳務管理費4,640
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視為到期之未
繳帳務管理費30,160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以虛擬卡方式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辦理
預借現金,若預借現金時於借款後須按月繳付預借現金額
0.58%之帳務管理費(須繳36期,至97年4月20日止),
每期應繳1,160元,違約則須一次繳清,被告並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
部清償,並按年息18.98%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1.898%,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796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自94年11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因逾期未繳費而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50元、已計未收利息907元
、已計未收違約金91元、已計未收之帳務管理費4,640元
(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視為到期之未繳
帳務管理費30,160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預借現金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三信商業銀行分
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三
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預借現金20萬元,依約定
按月須繳付按借款金額0.58%計算帳務管理費,共須繳付
36期(即自94年5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每期應付
款項為1,160元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帳務管理費之性質
,實係被告使用借款之代價,故其應係利息之性質,應無
疑問。次按利息之債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本件前開帳務管理費之性質既屬於利息,則兩造
約定若被告逾期應再加給利息部分,經扣除帳務管理費部
分之年息6.96%後(每月0.58%,一年即為6.96%),在
97年4月20日前者,不得超過13.04%(至於自97年4月21
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按18.98%計算,並未逾20%之上
限,則無不妥),否則就超過部分,參酌前開說明,自無
請求權存在,兩造就此部分約定為按年息18.98%計算,
業已超過前開13.04%,就超過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
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就超過13.04%並無理由。至
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9
月3日止按年息1.898%、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
年息3.796%計算,於法則無違誤,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之債權部分為
202,448元(本金為166,650元),及166,650元自9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97年4月20日前者按年息13.04%、
自97年4月21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4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按年息1.898%、自95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6%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但其敗訴部分金額甚小,
且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是關於訴訟費用2,210元部分,
爰酌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即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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