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
陳張招治林秋柑陳永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陳張招治、林秋柑、陳永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晚間
6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堂陳忠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林世祥、陳張招治、林秋柑、陳永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率爾在公共場所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得之現金共新臺幣360元,係被告林世祥、林秋柑、陳永明賭檯上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4人所供認(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65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第47至50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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