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至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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