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38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鄭明輝 被告 戴成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至民國92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2萬2,32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繳款,如有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8月5日止,尚欠4萬7,71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22元,及其中1萬9,964元自92年
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13元,及自92年8月
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入監而無法清償債務,然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可以否認其債權不存在,然有借有還才符合公義。被告已服刑10年,待日後假釋會願意清償,但無法說還多少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含利息債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債權、現金貸款債權分別於92年7月15日、92年8月5日起即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8年2月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司促字第
709號卷第7頁),是原告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效力及於利息債權。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即無給付義務,被告雖稱仍願給付,然金額、時間不確定等語,仍無礙於其已行使時效抗辯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