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送達並由抗告人同居人粟信富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
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駁回裁定附本院卷第44、45頁可參。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2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46頁),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卡號:49790-3),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6年6月8日0000000-U-026編號,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國家賠償等扶助事項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惟查,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就補正抗告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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