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呂俊明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上訴人「酒後駕駛自小客,拒測,並告知拒測相關權利」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拒絕簽名。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6年12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當時行走於一般道路上,並無喝酒及駕駛行為,員警單憑主觀意識聞到酒味,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不服,當然拒測。報案人 陳秋美 為上訴人前女友,因上訴人欠她錢尚未全部歸還而挾怨報復,事後在派出所也不敢製作筆錄,證明上訴人酒駕,且事後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下午至晚上並未飲酒。陳秋美也是證人,無須為10幾萬的債務而幫上訴人出庭作偽證,偽證是重罪,況且上訴人與陳秋美已分手1年多。員警對交通法條不熟,吊扣駕照3年,說成3個月,讓上訴人產生誤導,認為只有3個月。原判決省略辯論庭,上訴人難有發言權利,單憑員警說聞到酒味就判定上訴人酒駕,上訴人不服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有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泛言指摘有不當,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