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由,以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嗣以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前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原審法院其後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從而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僅一再重複「拒絕酒測、駕照會被吊扣」,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及法律效果,相對人逕予裁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另本件值勤員警攔查地點為私有地,其越區辦案,復未設置攔檢點、未鳴笛、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啟動攔停程序,即肆意臨檢攔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警方蒐證錄影未連續及一鏡到底,編碼及時間序混亂,易遭變造且違反採證法則,其取證有重大瑕疵,缺乏證據力及證據能力,前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詳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先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廢棄後,仍未進行實體審理,再以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依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本院爰就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理由欄第一項記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其中將聲請人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就前一審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再審之訴為審理。」主文第一項諭知:「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及據上論結欄所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節,可知原裁定係依本院將原審移送裁定廢棄部分之意旨,就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審理後,認為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惟觀諸原裁定之駁回理由,即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未具體指摘,故其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云云(參見原裁定理由第五項),均在說明抗告人對本院所為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定程式,然對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所為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情事為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是原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均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