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二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金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一三九六二)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金福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明知並未取得執業小客車執照,未能取得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在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價格,連同其照片及身分證號碼,交付不詳年籍姓名洪姓成年男子,由該洪姓男子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後,交付予楊金福。楊金福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將前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載客及供查驗,連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乘客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當其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職業登記證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福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經本院送請鑑定係屬偽造,有台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0六四九三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其偽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洪姓男子之間就偽造證書及行使該偽造證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一三九六二)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