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大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俞大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編號第2至5號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俞大鈞與 張正華 (另行偵辦)因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俞大鈞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並未於銀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鎮公司,負責人為 林炫義 ,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正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提供偽蓋銀鎮公司章及負責人林炫義印章、偽以銀鎮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薪餉單三紙、在職證明一紙(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證明俞大鈞任職於銀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銀鎮公司;而俞大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仍於同年月五日持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徐旭東 ,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下稱遠東商銀公司)所經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建盛 以行使之,申請消費者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使遠東商銀公司誤以為俞大鈞確為銀鎮公司之業務經理,具有相當之信用及資力,足以償付貸款,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貸款,並如數核撥款項六十萬元轉存至俞大鈞設於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五八-二號),足以生損害於銀鎮公司、遠東商銀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俞大鈞僅於同年六月四日繳納第一期本息,即未繼續清償,經遠東商銀公司向銀鎮公司查詢得知俞大鈞並非銀鎮公司之職員,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遠東商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俞大鈞固坦承其未任職於銀鎮公司、於右揭時地持張正華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以為該文書既係銀鎮公司所開立,即屬真正,並不知悉該文書係屬偽造,且張正華亦保證沒問題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遠東商銀公司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建盛到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扣繳憑單、薪餉單、在職證明、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三七八九號民事裁定、遠東商銀公司之存證信函、銀鎮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十四至十五、十八、二十至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又被告既非銀鎮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他(即張正華)拿回來(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時,我心裡也有疙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初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屬偽造不實,仍持之向銀行行使以辦理貸款,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至證人張正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知悉偽造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五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堅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由證人張正華所提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
十四、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且證人張正華於本院訊問時言詞閃爍,支吾其詞,其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扣繳憑單、薪餉單係屬私文書,而在職證明係屬特種文書,附此敘明。被告與張正華二人間就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薪餉單、在職證明以詐貸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詐財目的、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銀鎮公司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以辦理貸款,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第2至5號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製作日期│署押│印文│偵查卷頁數│├─────┼──────┼────┼────┼────┼─────┤1│銀鎮國際有│各類所得扣繳││││第八頁│
│現公司│暨免扣繳憑單││││││(負責人:│(八十六年度)││││││林炫義)││││││├─────┼──────┼────┼────┼────┼─────┤2│銀鎮國際有│薪餉單│87.01││銀鎮公司│第八頁│
│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枚│││(負責人:││││林炫義│││林炫義)││││一枚││├─────┼──────┼────┼────┼────┼─────┤3│銀鎮國際有│薪餉單│87.02││銀鎮公司│第九頁│
│現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一枚│││(負責人:││││林炫義│││林炫義)││││一枚││├─────┼──────┼────┼────┼────┼─────┤4│銀鎮國際有│薪餉單│87.03││銀鎮公司│第九頁│
│現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一枚│││(負責人:││││林炫義│││林炫義)││││一枚││├─────┼──────┼────┼────┼────┼─────┤5│銀鎮國際有│在職證明│87.04.24││銀鎮公司│第十頁│
│現公司││││二枚│││(負責人:││││林炫義│││林炫義)││││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