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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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羅鶴鳴男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羅鶴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羅鶴鳴與 周梅卿 分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二樓,兩人間因居家安寧問題素有爭執,並曾因此透過管區員警 陳中和 多次協調無效,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賴羅鶴鳴於下樓上班,經過二樓周梅卿住家大門之際,因雙方積怨已深,遂敲擊周梅卿住家大門,周梅卿打開大門探視時,賴羅鶴鳴竟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周梅卿,使周梅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梅卿之安全,嗣因鄰居 周明雄 等人之勸阻,賴羅鶴鳴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周梅卿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羅鶴鳴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點三十分許自住所三樓下樓,準備上班,行經二樓欲往一樓時,二樓周梅卿住所內突發巨響,被告因受驚嚇,欲折返三樓請被告配偶 傅萍 下樓查看,此際二樓大門突然打開,告訴人周梅卿站在門內,右手持一只鞋子,作狀欲打被告,並持續高喊「打人啦!救命啊...」等語,告訴人胞妹 周愛卿 則在一旁怒罵被告「 王八蛋 」,被告配偶傅萍聞聲立即下樓查看,斯時被告站立在 周女 家門口不發一語,被告太太催促被告上班,被告始轉身離去,於一、二樓樓梯間與一樓住戶周明雄及四樓住戶 周東啟 擦身而過,前後歷時約三十秒,當時證人周明雄並不在現場,而被告於前往上班途中因恐家人不測,遂中途折返,於案發地點見一樓周明雄、周東啟及其夫人三人,周明雄告知被告謂:「兩個人當面談談,不要這樣。」,渠乃答稱:「我沒怎樣,請她(即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就好。」等語,此際周梅卿自二樓下來,對周明雄追問:「他剛才說什麼!他剛才說什麼!」渠不予理會,逕上二樓,自始至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語,證人周明雄證詞前後矛盾,渠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怨懟,主要肇因於居家生活雜事,證人即管區員警陳中和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問:告訴人有否找過你報案?)有,自告訴人搬至該處到現在二年來,我總共協調他們十幾次,告訴人說有噪音,八十九年四月底,告訴人報案說被告恐嚇她,我說我會幫她處理,約一週後,告訴人又到派出所報案。」(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告訴人周梅卿住在案發地點二樓,被告則住於同址三樓,被告每日出入門戶時均須經過告訴人大門,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一號照片二幀可資參照。茲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以腳踹告訴人之大門,並對告訴人揚言:「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語,經訊之證人即該址一樓住戶周明雄,據其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看到何事?)我聽到樓上有好大的砰一聲,我出來看,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家門口,他二人對峙似乎要動作,我走到二樓,被告似乎非常氣憤,我聽到被告說『這次給你警告,下次要給你好看』,從我看到他們到他們互相離開時間大約一分鐘左右,我聽到告訴人好像在哭,被告好像很生氣,我告訴他們別這樣子,之後被告就走下樓。」、「我與當事人二人還有告訴人的妹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太太在不在場。我只是勸阻並不是拉開,我上到二樓快到二樓平台,我沒有帶錶,但是時間很短,被告沒有說其他話。我看不清楚告訴人有否拿布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話,只是一直哭。」(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是日斯時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只是,依被告所述,是日被告行經告訴人大門時,係告訴人突然開門,作打人狀,渠並未為任何言語云云。然依告訴人於當天案發時所錄製之錄音帶顯示,告訴人確曾錄得「我現在警告你」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質之被告經其否認係其聲音在案,然審酌被告乃昂藏七尺之軀,告訴人縱非柔弱女子,亦非 孔武 勇猛之士,且告訴人與其胞妹二人同居一室,如何可能決意在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上班之際,持布鞋主動挑釁被告?另依證人即同址四樓住戶,同時為告訴人周梅卿胞兄之周東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一樓與周明雄聊天,聽到樓上有砰的很大聲,走到二樓,看到我妹妹在門內(門是打開的),與被告在吵架,被告說『這次給你警告,下次就給你好看』被告手指我妹妹。」(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是日確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無訛,縱認周東啟證詞有偏頗之嫌,然倘是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何爭執,何以諸多證人以及被告配偶傅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日雙方確有爭執(參本院上揭訊問筆錄)?依證人傅萍說法,是日僅告訴人高聲怒罵,被告並未言語云云,然若非被告有所反應,何以雙方需僵持若干時間,依被告配偶所言又何需勸離被告?足見被告所稱是 日伊 並未言語,並未恐嚇云云,並非實情。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佐以證人所述情節,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賴羅鶴鳴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之言詞恐嚇周梅卿,致周梅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周梅卿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周梅卿住處大門遭損壞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踹其大門,即認為被告有毀損之行為,雖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論及,惟因告訴人所提卷證述及此部分事實,爰就此部分事證論述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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