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民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以之代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可稽。再被告之自白雖得為證據,但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足參)。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機車係乙○○所有並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之事實應有認識,所辯不知該車係贓物,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仍否認右揭犯行,除坦承右揭機車係伊偷竊所得外,並辯稱:並無「陳民傑」其人存在,該機車亦非收受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乙○○所有並失竊者,固據被害人乙○○於檢警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惟該機車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公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已有未洽。雖被告於檢警偵訊時自白該機車係「陳民傑」所交付者(公訴意旨謂「陳民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被告否認知悉該車係「陳民傑」偷竊所得之物,則該機車是否為「陳民傑」偷竊所得之贓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供本院傳查),但經本院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述「陳民傑」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用戶資料,據復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租用,迄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已停止租用,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資警四五一九九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警偵訊時所謂:「陳民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二天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該機車交付被告收受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及第十七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無「陳民傑」其人存在,伊未向「陳民傑」收受該機車,該機車係伊偷竊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以法定刑較重於收受贓物罪之竊盜罪坦承所為,堪以採信。準此,公訴人既未就事實欄所載之重機車,提出可供本院傳查之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該機車確係被告以外之人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嗣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復無「陳民傑」其人存在,被告並無向所謂「陳民傑」之人收受該機車,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機車係伊偷竊所得等語(參見本院筆錄同前),是否屬實,檢察官負有偵查之義務與權限,縱令屬實,該竊盜之事實與收受贓物之事實,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該竊盜之事實既未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