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志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侑志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7罪)、以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至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既曾入監執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吳家和 達成和(調)解或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見吳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吳家和放置其內之新臺幣(下同)81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吳家和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財物等語。惟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8100元現金,辯稱:我只有偷機車內的1只手套,手套後來被我丟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和之指證
證明其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8100元現金遭竊,且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其中1只仍放於置物箱內,另1只則掉落於機車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手套照片2張
證明被告辯稱其竊取之手套,仍然由告訴人持有,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且有避重就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至11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8100元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