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西區四川路某停車場」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某停車場」;另增列「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罪質相異,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57ng/mL、2230ng/mL、22280ng/mL、1173ng/mL(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1號
被 告 蕭鈺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勳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四川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經警攔查,並經蕭鈺勳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1098公克、驗餘淨重46.95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86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驗前總毛重185.4公克、驗前總淨重116.28公克、驗餘總淨重公克11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79公克)、K盤1個及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之代謝物(愷他命濃度9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3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228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173ng/ml)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7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蕭鈺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並附檢驗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1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88號鑑驗書、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89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報告編號:4C240019)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被告雖前案所犯之類型、罪質、法益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