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照片」,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鼎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綠色圓形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咖啡包/編號1

42包

檢驗前總毛重1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76.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

哈密瓜錠/編號2至10

9包(共178顆)

檢驗前總淨重207.59公克,驗餘淨重206.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羅鼎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或16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9包(共178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鼎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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